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因其亲属张国强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825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要求被告王松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爱玲、张培振、张培真、张梦杰、张远明负担1045元,由被告王松松负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