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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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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红与白巧玲、李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智红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智红以包工料方式承建的宾馆综合楼未全部完工,且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剑峰出具的《证明》所涉及“同意以购物中心地皮作价相抵(包函李剑峰名下)”的内容,属于不明确具体,且该《证明》并非属担保性质;黄智红要求李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黄智红认可白巧玲提交2012年3月2日的《收据》所涉及150000元系李青峰为其代付购车款,但称其于2012年4月2日就该笔款项已向李青峰出具了收条;因白巧玲提交的《收据》上面没有黄智红的签名,在缺乏证据证明该《收据》与2012年4月2日的收条不属于同笔款项的情况下,该《收据》所涉及的150000元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巧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智红支付工程款1143291.9元。

二、驳回原告黄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5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54505元,由原告黄智红负担16351元,被告白巧玲负担38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