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9日,柳州长久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鉴于吉惠储运公司在运输途中擅自转包引发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吉惠储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从其应收的运费中扣除629310.9元,此款项已从2014年8月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吉惠储运公司提交该《证明》,拟证明柳州长久公司扣其运费629310.9元,该损失应由王雷杰、卢军杰承担。王雷杰对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等手续应由王雷杰负责办理的事实,吉惠储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吉惠储运公司与柳州长久公司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吉惠储运公司将承运的商品车以路送方式转由王雷杰承运,王雷杰的雇员卢军杰驾驶涉案车辆在路送过程中与唐龙峰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造成唐龙峰的各项损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赔偿义务人系柳州长久公司、王雷杰,而非吉惠储运公司。柳州长久公司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以吉惠储运公司违反《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擅自转包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款629310.9元。吉惠储运公司同意该赔偿款从其运费中扣除,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同时,吉惠储运公司将未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等手续的涉案车辆交由王雷杰进行路送,违反法律规定,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另外,王雷杰也须向唐龙峰赔偿413802.60元。因此,上述赔偿款629310.9元应当由吉惠储运公司自行承担,对其要求王雷杰、卢军杰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原告蛟河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