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汉提交于2014年6月15日拍摄的四张相片,拟证明其按照约定完成日光温室施工并早已交付,亿方农业公司已实际使用并种植农作物。亿方农业公司认为相片拍摄地点不详,无法证明日光温室系李江汉所承建及已经被使用。 另查明,1、在承包亿方农业公司发包的日光温室工程时,李江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在开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砼及砂浆质量检验表、砌体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构件安装检测表等施工记录材料上面,均有刘宏亮在建设单位栏处签名。3、在庭审中,亿方农业公司与李江汉对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无异议;李江汉放弃要求亿方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2014年8月14日,亿方农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江汉承建的8座日光温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维修费用等内容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协商选定由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以数次通知亿方农业公司交纳鉴定费用未果为由函告本院。经本院通知后,亿方农业公司仍未交纳鉴定费。同年3月20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开工报告,施工报检资料,竣工报告申请,工程量预(结)算书,相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系亿方农业公司与李江汉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亿方农业公司将日光温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江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江汉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亿方农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即亿方农业公司应对李江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李江汉实际承建8座日光温室,而非10座。刘宏亮系亿方农业公司的总工程师,代表该公司与李江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在施工报检资料上面建设单位栏处及竣工报告申请上面签名,其编制的工程量预(结)算书中关于李江汉施工的8座日光温室工程造价为1562001元,应视为亿方农业公司与李江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果。扣除已付工程款450000元,亿方农业公司应当向李江汉支付剩余工程款1112001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李江汉要求亿方农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庭审中,李江汉放弃要求亿方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亿方农业公司申请对李江汉承建的8座日光温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维修费用等内容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亿方农业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李江汉返还已付工程款35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江汉承建8座日光温室后,向亿方农业公司总工程师刘宏亮已递交竣工报告申请,刘宏亮向其出具工程量预(结)算书,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亿方农业公司提交四张相片上面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李江汉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缺乏整体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中三张相片中的日光温室系李江汉所承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关于李江汉拒绝修复的事实,亿方农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亿方农业公司关于驳回李江汉反诉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江汉工程款1112001元。 三、反诉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江汉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04元,共计148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亿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