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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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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贯利与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4年3月17日,白贯利以建安工程公司为被告、泰安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工程公司代位向白贯利支付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白贯利要求代位行使泰安混凝

2014年3月17日,白贯利以建安工程公司为被告、泰安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工程公司代位向白贯利支付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白贯利要求代位行使泰安混凝土公司的到期债权,证据不力,遂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白贯利的诉讼请求。

泰安混凝土公司提交砼发货单及申请证人杨丙宇出庭作证,拟证明建安工程公司欠其货款522815.19元。建安工程公司认为该货款数额未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而不予认可,故未向泰安混凝土公司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1、泰安混凝土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与白贯利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建安工程公司。2、在履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过程中,泰安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工程公司就货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泰安混凝土公司、建安工程公司均未向白贯利支付货款504253.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碎石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协议》,收据及证明,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砼发货单及证人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碎石采购合同》系白贯利与泰安混凝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泰安混凝土公司在辩称中对欠白贯利货款504253.19元无异议,且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对该事实也进行确认;同时,泰安混凝土公司、建安工程公司均未向白贯利支付上述货款;故白贯利请求泰安混凝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支付上述货款势必给白贯利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504253.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白贯利请求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泰安混凝土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与白贯利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建安工程公司。另外,白贯利以建安工程公司为被告、泰安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白贯利的诉讼请求。因此,泰安混凝土公司关于白贯利诉请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应由建安工程公司支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相应地,建安工程公司对白贯利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贯利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鲁桂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