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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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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勇伟与荆晓磊、第三人吴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另查明,1、董勇伟搬进涉案房屋后,吴培才知道荆晓磊未经其同意与董勇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荆晓磊母亲白花菊于2014年5月29日、6月11日以涉案房屋被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经了解情况后不予受理,建议其通过提起

另查明,1、董勇伟搬进涉案房屋后,吴培才知道荆晓磊未经其同意与董勇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荆晓磊母亲白花菊于2014年5月29日、6月11日以涉案房屋被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经了解情况后不予受理,建议其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解决。2、在庭审中,董勇伟以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和车库为由不再请求判令交付涉案房屋和车库,仅请求确认其与荆晓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判令荆晓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车库买卖合同》及车库钥匙,证明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个人转让存量房减免税审批申请表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房屋买卖合同书》涉及附带楼下车库一间的内容,因董勇伟在本案中不再请求判令交付车库,故本院对该合同中涉及车库的内容的效力不予确认。除涉及附带楼下车库一间的内容外,荆晓磊与董勇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合法有效。故董勇伟请求确认与荆晓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荆晓磊、吴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的辩称或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荆晓磊与吴培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2013年5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物权的取得在荆晓磊与吴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荆晓磊也认可涉案房屋属于与吴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荆晓磊,而否定涉案房屋不属荆晓磊与吴培的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勇伟与荆晓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及交付购房款时,吴培不在现场;在董勇伟搬进涉案房屋后,吴培才知道荆晓磊未经其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另外,董勇伟与荆晓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因此,在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吴培不同意出售该房屋的情况下,荆晓磊作为共同共有权人之一对涉案房屋处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董勇伟请求荆晓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勇伟与被告荆晓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董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荆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高 魁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