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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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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3年1月14日,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1、劳务队总工资款为556万元。2、甲方代扣徐正新班组48万元。3、甲方代扣张是高方木模板款45万元,甲方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清账。4、甲方代

2013年1月14日,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1、劳务队总工资款为556万元。2、甲方代扣徐正新班组48万元。3、甲方代扣张是高方木模板款45万元,甲方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清账。4、甲方代扣劳务队维修金27.8万元,甲方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清账。5、现已支付劳务费403万元。6、[(1)-(2+3+4+5)]=32.2万元。7、甲方承诺2013年1月15日12时前先支付劳务款32.2万元。8、前期所有单据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共同结算人师见分(我师见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天裕实业公司代表人徐灿、劳务队代表段士勋各自签名外,昊鑫酒店公司在天裕实业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

兴业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师见分出庭作证,师见分证明自己从昊鑫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明手中承包了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龙腾劳务公司;龙腾劳务公司要求《协议书》上加盖发包方公章,自己手下抓安全生产的员工李宏轩说将《协议书》交由他想办法盖章,后李宏轩拿回来的《协议书》加盖有兴业建筑公司公章;龙腾劳务公司怕自己付不起工人工资,便与天裕实业公司代表冯兴旺签订补充协议书,由该公司直接结算工人工资。

昊鑫酒店公司提交工资表及委托书、照片、天裕实业公司代表徐灿与李建民签订的协议、收到条、刘魁及师见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段士勋代表龙腾劳务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已领取工资款32.2万元;因龙腾劳务公司不进行维修,天裕实业公司找李建民进行维修,已支付维修款31.5万元,龙腾劳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27.8万元。龙腾劳务公司认为对工资表及委托书需要核实,对照片、协议、收到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兴业建筑公司对工资表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另查明,1、龙腾劳务公司对段士勋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已领取工资款32.2万元无异议,将诉讼请求数额由60万元变更为27.8万元,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兴业建筑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公章,防伪编码为410184001439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工资表,委托书,照片,协议,收到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龙腾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从师见分手中承包了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的劳务,扣除已付工资款,付款义务人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资款27.8万元。昊鑫酒店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天裕实业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其对该工程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向龙腾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款27.8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支付工资款势必给龙腾劳务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兴业建筑公司公章(防伪编码4101840010273),与兴业建筑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公章(防伪编码为4101840014392)明显不一致,师见分的证言及其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我师见分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兴业建筑公司不是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故龙腾劳务公司要求兴业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昊鑫酒店公司提交的照片、协议、收到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关于龙腾劳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27.8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