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花保险金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