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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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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留成诉范振龙、王保军、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大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32386.06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恢复伤情需要购买器材费2400元,2015年1月27日因伤残等级鉴定在郑州二院支出检查费740元,共计35526.06元,有医院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32386.06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恢复伤情需要购买器材费2400元,2015年1月27日因伤残等级鉴定在郑州二院支出检查费740元,共计35526.06元,有医院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应为30×22天=6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系建筑工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2015年1月29日)共计207天,误工费为32746元÷365天×207天=18567.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仍需60天护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29041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82天=65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15元×22天=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与原告家和医院的距离,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398.03元,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所造成的损害,因原告自认自己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4436.08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田大兴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范振龙、王保军应共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对以上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范振龙支付的74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留成医疗费355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8567.9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4436.08元。被告范振龙、王保军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7400元,即:38930.82元。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443.6元。被告田大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330.8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振龙、王保军、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大兴对以上各自承担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5元,原告常留成负担1600元,被告范振龙、王保军负担950元、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田大兴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