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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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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李某丙主张其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共2669.8元,其中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为原告垫付的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中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垫付

被告李某丙主张其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共2669.8元,其中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为原告垫付的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中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垫付的969.8元,有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甲确实在门诊部花费了969.8元,结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可推定该费用为被告李某丙垫付。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204.98元+969.8元(被告垫付),护理费1170.0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44.86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4.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9.8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0.0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75.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9.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25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段占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