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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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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召与马现辉、马宏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另查明:被告马现辉驾驶的豫A0D766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马宏召,被告马现辉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

另查明:被告马现辉驾驶的豫A0D766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马宏召,被告马现辉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5305元。被告马宏召为此支付评估费260元。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马现辉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马现辉承担事故4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391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为720元,共计40931.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680元,误工费为9046.7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8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80元,以上共计53804.66(4680元+9046.7元+500元+33897.96元+5000元+680元)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53804.66元。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2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26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65069.66(10000元+53804.66元+1265元)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30931.47元,伤残鉴定费损失2000元,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损失280元,车损评估费损失100元,共计33311.47元,应由被告马现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3324.58元。扣除被告马现辉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马现辉还应赔偿原告11324.58元。被告马宏召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马现辉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宏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05元,评估费损失260元,共计5565元,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339元。被告马宏召主张的停车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召六万五千零六十九元六角六分;

二、被告马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召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张占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张占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马宏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马宏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现辉,反诉被告张占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马现辉负担一千七百元,原告张占召负担二百九十二元。

反诉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张占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