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3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2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4573.45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014元,误工费为3060元,共计40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407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59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0237.45(4573.45元+4074元+1590元)元。原告主张的脸部疤痕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举一万零二百三十七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赵红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红举负担一百元,被告李海洋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