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未见过被告所出示的5份借款合同,其本人也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上签字或按手印,也未向被告出具委托理财的相应手续;两套借据、收据、承诺函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委托被告作出借据、收据、承诺函上载明的相应行为。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郑州牛氏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机票、火车票、快捷酒店住宿费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汽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郑州牛氏药业有限公司西南大区重庆市场部负责人,因向被告讨款产生费用共计726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与被告无关,票据金额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要账时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辩称其受原告委托,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农林公司、华羲公司、久美公司、李磊平、董玉霞等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与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存在关联关系,本案应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的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首先,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因原告委托被告在久美公司做理财,被告给原告算一下久美公司还欠原告多少款,其向原告保证还款意思是等久美公司将款收回交给被告后,被告再将款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其理财的相应手续来证明其主张。假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被告所称是给原告算一下久美公司还欠原告多少款,被告完全不必书写成借条的形式,并且还向原告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其次,原、被告对被告通过银行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利息18900元,以及款项利息均以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而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5‰。若如被告所称,原告委托其理财,按此推算中间有月利率5‰的差额,显然被告无法作出令人信服合理解释。此外,被告庭审中已表明5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纠纷,其已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在久美公司做理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以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过法庭调查和证据分析,被告所提交5份借款合同及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委托被告与农林公司、华羲公司等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本案不必以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三、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2015年3月23日借条上所载明的5笔借款的转账、还款过程以及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利息189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强迫其出具了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条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依据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所载明的5笔借款扣除相应利息后,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98000元、98000元、568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5笔借款数额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98000元、98000元、56800元,共计350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本金1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800元。被告应按3358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超出335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借款4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二笔借款4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三笔借款9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四笔借款9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五笔借款56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本金共计3358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利息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4倍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8900元,应从中扣除。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催要款项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机票、火车票、快捷酒店住宿费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汽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相关票据与被告无关,票据金额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要账时所产生的费用。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晓丹偿还借款三十三万五千八百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四万九千元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第二笔借款四万九千元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第三笔借款九万八千元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第四笔借款九万八千元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第五笔借款五万六千八百元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李雅伟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偿还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下欠本金共计三十三万五千八百元的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被告李雅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上述借款利息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四倍计算。被告李雅伟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一万八千九百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苏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雅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李雅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