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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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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九妮诉被告张胜利、张小五、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综上,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6760.08元(10000+96760.08)。扣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617.94元(21617.94-10000)及鉴定费1900元

综上,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6760.08元(10000+96760.08)。扣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617.94元(21617.94-10000)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17.94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70%,即9462.56元(13517.94×70%),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5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412.56元(9462.56-2050)。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55.38元(13517.94-9462.56),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380元,被告张某甲还应赔偿原告3675.38元(4055.38-38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对于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系第三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十万六千七百六十元八分;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六分;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三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千零一十元,被告张某甲负担八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文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