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显示王运昌在该地址的具体居住时间,外来人口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应当由当地辖区的派出所出具,因此王运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尸体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并没有说明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对万山养老公寓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楚长生提供的证据是:楚长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00元的票据和为王运昌输血花费712元的票据。 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全部是住院的预收款票据,没有正规发票,楚长生支付了29500元属实。对输血票据712元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广武镇军张村委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确认。被告楚长生垫付原告29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输血票据71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13日下午5时半,被告楚长生驾驶豫AMP876轻型厢式货车在荥阳市友谊路三元钢玉厂门口处向友谊路倒车时,与王运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运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长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运昌无责任。 王运昌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车祸伤: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2、冠心病。事故发生后,楚长生支付医疗费29500元。2015年4月20日,王运昌在该院治疗66天后出院。出院后当天王运昌被直接送入荥阳市万山养老公寓进行24小时特殊护理,至2015年5月1日王运昌被送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4天后于2015年5月4日死亡,死亡根本原因:车祸外伤。2015年5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5)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王运昌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住院期间曾外购药物及物品,支付了药费等共计1958元。以上发生医疗费共计94869.3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名家属护理。 另查明:原告王炎斌、王炎卫、王炎琴、王艳秋、王艳芬兄妹五人系王运昌的子女,王运昌妻子及父母已去世。 被告楚长生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AMP87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69.37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院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王运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伤情及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10920.77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2人)。 原告主张的万山养老公寓护理费,根据伤情及荥阳市万山养老公寓证明,本院支持2860元。 原告主张王运昌的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因王运昌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且原告不能证明王运昌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死者王运昌的身份,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 原告主张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9402元。 交通费根据王运昌的居住情况及住院时间和丧葬情况,本院支持14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5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869.37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780.77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003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楚长生应当赔偿原告100032.64元,扣除楚长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500元,剩余80532.64元由被告楚长生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被告楚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八万零五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楚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151元,由被告楚长生负担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王炎斌、王炎卫、王炎琴、王艳秋、王艳芬负担受理费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楚俊峰 人民陪审员 平明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