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070.4元,本院参照《汽车营运规则》、《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价表》及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车辆吨位(31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位每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停运天数30天=16070.4元,原告主张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320元,由于被告王浩和吴遂坡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吴遂坡驾驶的驾驶豫AG6335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20124.8元,被告苟朝军作为豫AG6335的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8035.2元;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D8779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6160元由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浩系雇员,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24.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苟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35.2元。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1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苟朝军各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