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关于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户口簿矛盾的地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其中的出租车票票号相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原件应由被告方掌管,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钮铁海亦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索河办南关村改造建筑工程承包给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钮铁海,原告于2014年初到该工地跟随被告钮铁海干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龙门架上工作时,从龙门架上摔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腰椎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946.28元,其中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7450元,被告钮铁海垫付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朋江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中心对李朋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左右。 原告的二女儿李浩楠,生于2005年4月24日,儿子李源浩,生于2006年10月17日。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年度河南省按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钮铁海的名称、名字书写错的问题,原告在申请鉴定时已发现错误,已做了变更,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正确。 原告跟随被告钮铁海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钮铁海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钮铁海,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结清工程款,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李朋江主张的医疗费25946.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朋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朋江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朋江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0元/日×90日=1800元,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朋江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每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可按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60日,其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日×160日﹦15040.44元,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朋江主张其护理费850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朋江主张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0.3×20年=56496.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朋江主张的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与被户口本不一致,对于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其次女的抚养费8691.5元及其子的抚养费965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朋江主张的交通费673元,部分证据,本院已不予认定,依据其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500元。 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钮铁海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非被告钮铁海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故此,原告李朋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朋江主张的鉴定费用3192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诊断费1270元,邮件费22元),有相应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损失共计138275.82元,由被告钮铁海承担80%,计110620.6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钮铁海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2450元应予扣除,余款为88170.6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朋江损失共计八万八千一百七十元六角六分,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南省新苑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赔付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钮铁海、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 赵长水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