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标准和依据问题,在火灾发生后,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并进行现场勘验。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根据原告韩银亮所提供的进货单据及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损失认定。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资格,但是,在火灾发生后,现场已经过清理,无法进行评估。故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损失认定更为客观、真实、公正。可作为判案依据。火灾发生后,原告韩银亮之子韩学义就火灾中损失的轿车一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索赔,经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银亮之子韩学义89338元,且已履行完毕。该车辆损失89338元,应从二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绍英和被告朱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银亮财产损失111325元【(248375元-89338元x70%)】。 二、驳回原告韩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元,原告韩银亮承担2261元,二被告承担276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银峰 审判员 陈金霞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