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2,原告声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3.26日就项目遗留问题在清欠办全部清算完毕,没有债权债务,且该声明在清欠办由原告出具,且有清欠办王军证明。证明原告自认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结清。原告质证称该证明只是在清欠办没有执法力度的情况下出具,当时说好诉讼费由被告出的,且现在的诉讼费也是被告所出。请求法庭让王军作证。 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施工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十一个建筑施工单位,而不是开发单位。原告质证称对建筑许可证及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既是施工方,又是开发商,我当时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该事非常清楚。 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证据1,2014年6月25日对许昌市住建局清欠办王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许原许昌市玻璃厂赵光耀副厂长的调查笔录;证据3,对王平安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后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联合开发合同原件在被告处,本人拿到原件是通过被告认可的,该合同不可能以王平安的名义投标并与玻璃厂签协议,该项目的门面买卖都够本了,赵光耀说记不清不符实,王平安称手续与前期费用是他出的钱不符实,该部分费用全部是本人掏的钱,本人当时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笔录中“不好找、时间长了”述称不符实,材料相关部门放的都有。 被告永诚公司对3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被告公司是承包的玻璃厂的工程,不是投资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调取的第一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2、3、4、5、9、10、11、12、13份证据均发生在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后,虽然真实,但已包含在了上述协议中,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第6份证据系双方开展业务的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第8份证据没有其他它证据相印证,很难推翻建设单位为玻璃厂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在清欠办主持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清算。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永诚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系双方关于本案建设合同的清算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2、3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调取的第2、3分证据,因涉及他人利益无法核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存在异议。该两份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永诚公司承保了许昌市玻璃厂综合楼工程,建设单位为许昌市玻璃厂,施工单位为永诚公司。2004年10月1日原告吕记超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了进一步搞好单位工程的管理,调动项目经理的生产积极性,将位于许昌市工农路玻璃厂营宿楼包给原告吕记超,实际工程额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款项由原告自行结算,被告管理费一次性收取。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税金由原告吕记超负责上交,本单项工程交工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吕记超负担,被告永诚公司概不负责。2005年6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地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吕记超负责。工程施工中,双方发生分歧,解除了合同。因账目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多次上访。2014年1月7日经许昌市清欠办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原玻璃厂临街综合楼工程项目遗留问题,经清欠办协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2005年7月28日金额为6.5万元的收据,票号为:0003363,此笔款是由王平安经手直接付给玻璃厂工地施工人员孙海山(孙海山出具的收款收据票号为:0000072),公司只经手了此款的票据转接。甲乙双方让王平安、孙海山解释清楚此笔工程款的去向,若解释不清楚,此款将通过司法渠道追讨,公司与吕记超的账目已经全部算清。二、以下账目公司协助吕记超进入司法程序,向玻璃厂追讨:1、地下室渗水维修费6万元,由吕记超出具证据。2、仲裁时王平安承认(2005年8月29日收据)2万元不计工程款。3、后期工程万元税金。以上三笔账目共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元)由司法裁定。费用由甲乙双方对半承担,判决胜诉后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吕记超向被告永诚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吕记超,身份证号411023196511176518针对许昌市玻璃厂综合楼住宅楼项目遗留问题,吕记超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现进入法律程序,信访办和清欠办处理完毕,吕记超在工程当中应当享有的利益由吕记超通过诉讼向许昌市玻璃厂进行追讨。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法院出具相关证据。该声明出具后,原告吕记超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原告自行结算。原告交完税金和管理费后,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吕记超承担。后来,双方对工程款及相关款项进行了清算。于2014年1月7日在清欠办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执行,依据该协议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这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吕记超个人负担是一致的。2014年3月26日的声明中原告表示工程中享有的利益向许昌市玻璃厂追讨。原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记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吕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