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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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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帅诉秦朋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张龙帅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张龙帅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现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秦朋科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秦朋科系为被告秦文飞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秦文飞参照被告秦朋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朋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三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张龙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秦文飞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龙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浚县快庄卫生所打石膏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及2015年5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复查费用,提供有快庄卫生所诊断证明、处方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张龙帅右腓骨骨折的伤情,可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与事故所存在的关联性,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仅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所进行的伙食补助,而其出院后在浚县快庄卫生所门诊治疗期间不应赔偿此费用,故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日×30元=420元;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张龙帅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经核查其所提供护理人员张付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工资表均存在一定瑕疵,不足以证实其父张付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该费用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120日即为9547.20元。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补课费,其所提供的安阳思达学校收取补课费证明及收费票据均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但考虑到原告张龙帅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必然发生误学补课费用,故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张龙帅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89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547.2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515.70元。其中原告张龙帅为伤残鉴定等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帅各项费用46179.40元,超出部分的336.30元,由被告秦文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9.04元。被告秦文飞为原告张龙帅垫付的医疗费1022.10元及先予给付的医疗费478元共计15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关于被告秦文飞主张先予给付原告张龙帅的其他款项800元,原告张龙帅不予认可,被告秦文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龙帅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179.40元。

二、被告秦文飞赔偿原告张龙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共计269.04元。

二、驳回原告张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秦文飞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秦文飞先予支付原告张龙帅的赔偿款15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张龙帅负担421元,由被告秦文飞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