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被告张文志搬出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瓦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申凤云,依据的是本院城关法庭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再审,已被撤销,并驳回申凤云、张亚萍、张亚杰、张亚州、张小青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申凤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汤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申凤云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申请人申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建祯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