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汤阴县城关永通路春天大药房票据、销售清单,原告家庭户口本、汤阴县城关镇车站办事处及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季合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李克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358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应为15元/天×18天=27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应为78元/天×90天=70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2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虽系农村且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2012年以来长期在汤阴县××小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故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应为24391.45元/年×5年×20%=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确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609.2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赔偿其自行车车损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58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6697.84元,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S590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911.45元,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HS590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43911.45元。因此,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3911.4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季合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案也不再要求被告季合顺、被告季明飞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季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李克芳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911.4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均由原告李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