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716.44元(第三人于凤堂为原告张书清垫付医疗费用合计2860.3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或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书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郭为明负担50元,原告张书清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