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宏智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参照同期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73.76元(3个月×2457.92元),对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及日常加班的工作事实,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给付、加付赔偿金给付等事宜应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处理,原告也未证据证实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原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日常加班工资差额44088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其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金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失业证明,其当庭陈述2015年4月底自主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失业保险待遇及赔偿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本院对其此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尚应支付其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至12月的工资4279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上述工资42794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所请求的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权力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给付,于法无据,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加油款和集资款给付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均可另行主张。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宏智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宏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7037.12元;

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宏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7373.76元;

四、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宏智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4月至12月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2794元;

五、驳回原告李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四项,限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