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11时12分,被告陈新峰驾驶豫A5TQ7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复线行驶至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平原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107国道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的吴瑞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瑞青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照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360.28元,后转至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2256.17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照英无事故责任。
豫A5TQ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何照英与吴瑞青系夫妻,二人系孤寡老人,未生育子女。死者吴瑞青出生于1937年2月7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照英与被告陈新峰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陈新峰支付原告何照英及死者吴瑞青误工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办理丧失期间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被告陈新峰自愿支付给原告何照英的一部分(已支付给何照英及其家属40000元),剩余由原告何照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数额与被告陈新峰无关,且被告陈新峰不得追偿。二是被告陈新峰将豫A5TQ70小型普通客车给予原告何照英,并再支付原告15000元,该车辆和15000元存放于交警队,待原告何照英方配合被告陈新峰完成公检法手续后领取。后被告陈新峰向平原新区交警队缴纳10000元。原告何照英为于2015年2月12日为被告陈新峰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陈新峰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责任)。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陈新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新峰驾驶豫A5TQ70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了原告何照英受伤及其丈夫吴瑞青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何照英的损失应当由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何照英与被告陈新峰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陈新峰的任何责任,其超出或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何照英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1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按照15元/天×53天计算);3、护理费4134.29元(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53天计算);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吴瑞青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5年计算);6、丧葬费18979元(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计算为19402元,但原告请求的为18979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裁判,即丧葬费为18979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原告要求营养费,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嘱要求必须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丈夫吴瑞青死亡后支出担架费、停尸费600元,但此两项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原告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照英与死者吴瑞青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是互相扶助的义务,而没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主张因其丈夫死亡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主张死者吴瑞青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何照英与死者吴瑞青居住的滨湖小镇社区属平原示范区规划的城镇社区,为拆迁安置区,原告何照英与其丈夫吴瑞青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此居住,因此计算吴瑞青的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
上述损失第1、2项,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9411.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5529.16元。第3-7项共计196070.54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下余86070.54元由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68856.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照英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照英损失84385.59元;
三、驳回原告何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