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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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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霞诉李洪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韩长霞,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涛,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

(2015)杞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韩长霞,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涛,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栋7层。

负责人李国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肖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长霞诉被告李红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李红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长霞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路交叉路口附近,与李红涛驾驶的豫BS526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豫BS5268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0.27元、误工费2226.88元、护理费22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344.03元。

被告李红涛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应退还给我。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有异议,无原始发票,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等。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李红涛驾驶豫BS5268轿车由213省道与杞县汶水路交叉路口北边公路东侧进入道路时,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韩长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长霞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221201505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长霞无责任。豫BS5268轿车实际车主为李红涛,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支付医疗费8300.27元,出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等。2015年7月9日原告韩长霞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50元。被告李红涛为原告韩长霞垫付15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告住院32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050.27元;2、误工费2138.42元(32日×24391.45元/年÷365日);3、护理费2138.42元(32日×24391.45元/年÷36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日×100元/日);5、营养费320日(32日×10元/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221201505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BS5268轿车实际车主为李红涛,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后经本院到杞县人民医院调查,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韩长霞住院时间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支付医疗费830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长霞医疗费9050.27元、误工费2138.42元、护理费2138.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27.1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长霞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3520元。被告李红涛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扣除,退还给被告李红涛。

三、驳回原告韩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李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