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建芳医疗费246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误工费3482.7元、护理费1113.5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4876.04元; 二、驳回原告方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原告方建芳负担1017元,被告安坤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