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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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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林与李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未超出相关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未超出相关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宜为3408.12元(24391.45元÷365天×51天=3408.1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朱兆霞、张东海二人护理,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宜为6816.24元(24391.45元÷365天×51天×2=6816.24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1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34.36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豫C39F32号车、豫B012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都邦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5367.18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219.25元,误工费3408.12元,护理费6816.24元,住院伙食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1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林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367.18元;共计15367.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林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77.7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367.18元;共计20544.95元。

三、被告李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林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8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李斌负担676元,由被告袁峰负担300元,由原告张树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