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腾飞医疗费20452.83元、误工费7952.28元、护理费17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55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05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324.88元(蒋清印已垫付6000元,待原告领取保险赔偿款时,退还给蒋清印)。 二、驳回原告刘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原告刘腾飞负担92元,被告蒋清印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