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的有:1、杨培强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2、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3)临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书;4、杨培强干活工地现场照片;5、息县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翔小区业委会证明、栗同刚、中太集团公司证明。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3、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张锐提供的2012年1月15日与陈杰签订的基建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陈杰提供的:1、2014年11月24日代理人调查陈树民的笔录;2、张锐出具的施工证明;3、收到工程款的证明及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医临床L02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陈杰,被告陈杰与原告杨培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杨培强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陈杰与原告杨培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陈杰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在取得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又没有加强施工安全教育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培强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陈杰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转包,应对被告陈杰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锐系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息县长陵乡养老院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争执的两份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第二条规定,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3)临鉴定字第0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八级伤残结论符合当时的鉴定标准(CB/T16180—2006),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医临床L02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九级伤结论,明显与人社部的通知第二条的精神相悖,故本院采信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3)临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培强因受伤害的赔偿标准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1160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原告主张休息期亦应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5920元(29054元÷365天×200天);5、护理费1080元,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13元;7、住宿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174324元(29054×20年×20%);上列费用合计款204442.19元,应由被告陈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培强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锐垫支费用5000元可在原告杨培强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培强损失163553.75元。 二、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1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陈杰承担6000元,原告杨培强承担1510元。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