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吴志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306.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0018.12元。被告张建应赔付原告吴志章的各项损失共计1928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18.12元; 二、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88.16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张建承担。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