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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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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张元政、周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刚,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元政,男。 被告周永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息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刚,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元政,男。

被告周永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张元政、周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德锋、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政、周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借款人张元政和担保人周永生向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购收割机,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并提供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及担保人所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借款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借款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备借款人条件;保证人周永生是息县八里岔乡中学工作人员,并承诺同意对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担保人资格。调查后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后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可自助循环期限3年,对借款人张元政贷款5万元,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周永生。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在2013年9月23日再次循环贷款期限12个月,本次贷出后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多次派工作人员对其催要均无结果,至今贷款本息无法按期归还。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张元政、周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政因购买收割机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的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由被告周永生担保。借款利率为发方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将合同约定的借款5万元打入被告张元政卡中,被告张元政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后通过自动循环方式被告人张元政又自助贷款5万元,二次自助贷款后被告张元政在原告方催要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被告构成违约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被告张元政偿还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周永生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张元政、周永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元政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被告张元政在自助循环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永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由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周永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元政承担。

审 判 长  黎 豫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