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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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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甲与被告杨军、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潢民初字第01331号 原告霍某甲,女,汉族,生于2013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法定代理人霍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址同上,霍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军,男,回族,生于1973年,住固始县城关。 被告

(2014)潢民初字第01331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生于2013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法定代理人霍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址同上,霍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军,男,回族,生于1973年,住固始县城关。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杨军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军、被告驻马店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杨军驾驶迅达公司的豫QB1536客车在潢川县城关建设银行营业部门前,与行人王某某刮蹭,致王某某怀中婴儿霍某甲摔落在地受伤,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18475.19元。

被告杨军辩称,豫QB1536客车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的款项要求退还。

被告迅达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驻马店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有的金额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10分,被告杨军驾驶迅达公司所有的豫QB1536号客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建设银行营业部门前,与从道路北侧向路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剐蹭,致王某某怀中婴儿霍某甲摔落在地受伤。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26日的潢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霍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霍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9月20日1时5分入住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线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霍某甲出院后,伤情未愈,遵医嘱,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入住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见好,2月25日出院。霍某甲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共花费医疗费69582.28元。

霍某甲的护理、营养时限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霍某甲因车祸致伤,霍某甲受伤后,其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日常生活需要别人的护理才能完成,同时促进身体康复的过程需要增加营养支持,按照一般临床医学规律,被鉴定人霍某甲的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8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80日;第五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甲的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8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8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CT费390元。

霍某甲为了治疗伤情,花费住宿费2288元。

霍某甲母亲为王某乙。

迅达公司为豫QB1536号客车在驻马店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杨军先行垫付款65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9582.28元、护理费16148.71元、营养费5400元、伙补费1150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12916.2元、住宿费2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475.19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军驾驶迅达公司豫QB1536号客车违法行驶,造成霍某甲受到伤害,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及迅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QB1536号客车在驻马店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驻马店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有关法律规定,霍某甲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69582.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000元;2、护理费,护理业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以29041元为标准,时间以鉴定结论的180日计算,人数为1人,金额为29041元÷365天×180天=14321.6元;3、营养费,时间以鉴定结论的180日计算,每天20元,金额为180天×2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5、鉴定费600元;6、CT费390元;7、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12916.2元过高,结合霍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8、住宿费22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霍某甲为婴儿,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受伤、头皮血肿、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蛛网下腔出血、双侧顶部线性骨折,对其未来的发育和成长带来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调整为500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为105931.9元,该款项由驻马店永安财保公司在予QB1536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321.6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2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40609.6元;在豫QB1536号客车投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582.28元、CT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61722.28元;杨军及迅达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00元。霍某甲在收到赔偿款时,杨军先行垫付的65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QB1536号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霍某甲赔偿款40609.6元、在豫QB1536号客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霍某甲赔偿款61722.28元,合计102331.88元;

二、限被告杨军、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霍某甲赔偿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9元,由被告杨军、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原告霍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