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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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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洪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再查明,胡某某原户籍为淮滨县台头乡,其潢川县双柳树镇户籍补录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本案争议房屋无任何产权登记记录。张某乙与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收养一女,取名张某丙,出生于1994年5月6日;2005年3月10日,经潢

再查明,胡某某原户籍为淮滨县台头乡,其潢川县双柳树镇户籍补录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本案争议房屋无任何产权登记记录。张某乙与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收养一女,取名张某丙,出生于1994年5月6日;2005年3月10日,经潢川县公证处(2005)潢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公证,两人又收养一子,取名张某七,出生于2000年12月1日,现张某丙与张某七在同一户籍名下,张某丙为户主。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断是否有明确被告的标准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起诉以当事人主体适格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所主张分割共有房屋及23万元债权的诉求,应当向该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及张某乙的遗产继承人提出,虽然被告张某某、洪某某与张某乙为亲属关系,但两被告非该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亦不是张某乙遗产继承人,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两被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两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及23万元债权,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忠

审判员 姚 伟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