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4月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以及所签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协助作变更产权而被告主张房产为其单独所有,在上述1、2焦点查明后如何分配。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协议离婚。2010年7月17日,原告许某某与张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离婚。 2004年2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向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住宅房一处。2004年2月9日,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受原、被告首付购房款现金55539.00元。2004年3月31日,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到账收受购房款200000.00元。上述两次付款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王某某。2004年4月起,原告许某某本人或通过张某分期偿还了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10月15日提前还清了购房贷款。该房屋现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许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约定了如下内容:“许某某和王某某有一个八岁儿子,现在潢师附小上学,由于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抚养能力,现由许某某抚养(略)”。对财产分配约定如下内容:“许某某和王某某在结婚后按揭买有一处建筑面积共61.65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处2乙号房,已首付五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整(55539.00),余款二十万元整(200000.00)办理银行贷款。现在许某某和王某某经协商后房子归许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许某某负责还款。许某某付给王某某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作为房款补偿。其中离婚手续办完时付给王某某伍仟元,其余贰万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否认原告许某某向其支付过补偿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协议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过补偿款。 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填发了x京丰字第096348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 2013年以后,被告王某某多次向潢川县民政局提出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要求。潢川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16日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为: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撤销离婚登记的规定。二、你申请撤销的潢牛第02号离婚证是潢川县牛岗乡民政所做出的,现在要求我局撤销,违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三、你与许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后,都已分别再婚,现在申请撤销之前的离婚登记已无实际意义。此后,王某某又向潢川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王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故驳回王某某对潢川县魏岗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8日颁发的潢牛第02号《离婚证》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4年7月以来,原告许某某为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讼。诉讼中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许某某委托北京市宝伦联合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75.8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价值均无异议。审理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涉及人身身份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我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二人于2004年4月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是违法办理属于无效,由于不能得到相关部门确认,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其与原告于2004年4月8日所签订离婚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归于无效,且二人在离婚后又分别再婚,说明原、被告对离婚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据此认定许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行为是事实。此外,本案争议内容为财产关系,故对于被告辩称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房产于2004年4月前取得,存在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许某某要求王某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因是对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庭审中查明,原告许某某不能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过财产分割后的补偿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离婚协议对二人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分割问题至今互未履行。考虑到该争议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上涨巨大和离婚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依据公平和情势变更原则,该争议房产应重新分配为宜。 由于该争议房产多年来由原告许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分配于原告,以便于其工作、生活。原告许某某应按房屋价值的一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现金予以补偿。被告许某某在离婚后偿还的该房产银行贷款20万元应从分配总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北京市宝伦联合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争议房产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75.89万元均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该评估价格作为原被告分配争议房产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某房产一处,归原告许某某所有。 二、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共同财产分配补偿款77.945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房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4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罗文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