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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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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祥芳与被告刘国斌、熊永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潢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翁祥芳,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斌,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潢川县。 被告熊永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熊永轩,男,汉族,生于1

(2014)潢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翁祥芳,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斌,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潢川县。

被告熊永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熊永轩,男,汉族,生于1960年。

原告翁祥芳与被告刘国斌、熊永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从2010年,原告家的卫生间及厨房就多次遭到被告家房屋漏水的侵害,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履次遭受破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现漏水情况更加严重,甚至导致电线短路,卫生间的电器不能使用,房顶全部损坏,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限期修复房屋漏水,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其房屋于2006年装修完毕,没有漏水现象,原告家房屋在2010年装修,原告房屋漏水与装修施工不当有关,在得知原告家房屋漏水时,其对房屋漏水部位积极进行整修,现已不再漏水,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祥芳与被告刘国斌、熊永琴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刘国斌、熊永琴住四楼,翁祥芳住三楼,刘国斌、熊永琴家在装修厨房、卫生间时,因施工不当,形成向翁祥芳房屋的厨房、卫生间漏水,并造成翁祥芳房屋的厨房及卫生间电器、房顶隔板等损坏。

诉讼中,经法院做工作,被告刘国斌、熊永琴对其房屋漏水状况进行了整修,现已不再漏水;原告翁祥芳对因漏水造成物品损坏并进行重新装修,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为6734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翁祥芳与被告刘国斌、熊永琴因房屋漏水发生纠纷,现刘国斌、熊永琴对其房屋漏水进行了整修,不再漏水,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修复房屋漏水,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因损失的数额难以确认,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斌、熊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翁祥芳赔偿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翁祥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谢 晖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