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连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37199.9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19765.16元(医疗费8503.16元、误工费13256.22元、护理费4680.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325.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17434.76元(医疗费15824.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66600.54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31079.5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被告胡尧峰应该承担30%责任赔付原告闫连贵65230.43元,原告闫连贵自行负担70%即152204.33元; 原告夏仁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344.8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234.84元(医疗费1496.84元、误工费347.97元、护理费390.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被告胡尧峰应该承担30%责任赔付原告夏仁勤75元;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胡尧峰和被告潢川县城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闫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胡尧峰和被告潢川县城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0元,原告闫连贵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