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炳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774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9477.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7.42元、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8268.79元(医疗费2918.79元,牙齿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学明负担; 三、驳回原告易炳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学明已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张学明负担1000元,原告易炳灿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