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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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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正芳与被告喻梅、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喻梅驾驶豫SK4018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局门前左拐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曹正芳相撞。发生致原告曹正芳受

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喻梅驾驶豫SK4018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局门前左拐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曹正芳相撞。发生致原告曹正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正芳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治,经门诊紧急治疗后遂于2014年11月12日被转往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行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腕舟骨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拇指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损伤;4、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第201411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喻梅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正芳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曹正芳因此次事故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正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4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梅向原告曹建芳支付的费用包括:1、事故发生当天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405.7元;2、通过潢川县交警大队支付费用20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曹正芳存在抚养关系的人包括:父亲曹某某,男,1945年9月10日生(庭审结束时已满69周岁);母亲张某某,女,1946年3月6日生(庭审结束时已满69周岁);女儿汪某乙,女,2007年6月24日生(庭审结束时已满7周岁);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父母义务的人包括原告及兄妹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共计4人。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子女义务的人包括:丈夫汪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生。

再查明,被告喻梅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梅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曹正芳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曹正芳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曹正芳和被告喻梅提交的规范票据以及司法鉴定二期费用意见确定为19172.59元+1405.7元+4000元=24578.29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病历、出院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8472元÷365天×45天×1人≈3510.25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以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25402元÷365天×150天≈10439.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确定为30元×16天=48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60天=180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7000元;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确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曹某某6438.12×11年×10%÷4≈1770.48元;母亲张某某6438.12×11年×10%÷4≈1770.48元;女儿汪某乙6438.12×11年×10%÷2≈3540.97元;合计7081.93元。十、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正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九项合计为78721.85元。首先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61863.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10.25元、误工费10439.18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16858.29元(包括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医疗费145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二、鉴定费用2140元,由被告喻梅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喻梅负担。

被告喻梅为原告曹正芳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的医疗费1405.7元和通过潢川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