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被告姚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475738.2元,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姚传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38元,由姚传武和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