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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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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至于李某乙的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72.69元2、误工费69.59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

至于李某乙的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72.69元2、误工费69.59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5天=347.95元;3.护理费69.59元/天(原告诉请)×5天=347.95元;4.丧葬费16000元(原告诉请);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被抚养人李某戊66周岁、李某某62周岁应当适用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李某甲8周岁、李某丙12周岁、李某丁9周岁,该三人应当适用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五人前九年的扶养费超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15726.12×9年=141535.08元;则李某戊抚养费还余6438.12元/年÷3人×5年(14年-9年)=10730.2元;李某某为6438.12元/年÷3人×9年(18年-9年)=19314.36元;李某甲为15726.12元/年÷2人×1年(10年-9年)=7863.06元。共计179442.7元。6、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7829元。7、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735540.2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540.29元×1%=7305.4元和1666.67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8972.07元。

二、被告李某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30540.29元×1%=7305.4元和1666.67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8972.07元

三、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540.29×5%=36527.01元和1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93.68元,此款减去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余18193.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700元,被告张某甲、李某戌各承担50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