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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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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珍诉被告鲁荣德、鑫厦建筑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鲁荣德临时相招,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银钱安置工程C2楼工地从事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鲁荣德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鑫厦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鲁荣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鲁荣德临时相招,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银钱安置工程C2楼工地从事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鲁荣德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鑫厦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鲁荣德,对施工工地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周到,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三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原告与被告鲁荣德、鑫厦建筑公司三方的责任比例以2:6:2为较合理。被告泰康人寿作为本案施工工地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原告意外受伤,首先应由被告泰康人寿在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4000元)和意外伤害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鲁荣德、鑫厦建筑公司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07.59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100元,营养费124天×50元,误工费(124天+90天)×34311元÷365天,护理费124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评残费700+109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630元为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6438.12元×20%÷5人;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172467.32元(不含私人诊所的60元和评残费用17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减去保险理赔款23307.59元+100000元,余50159.73元,加上私人诊所费用60元和评残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009.73元,由原告自负20%,被告鲁荣德赔偿60%,被告鑫厦建筑公司赔偿20%。被告泰康保险关于应先走工伤认定程序的辩解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关于鉴定标准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在得到赔偿时,应退还被告鲁荣德垫付医疗费23307.59元,被告鑫厦建筑公司支付的评残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珍损失123307.59元。

被告鲁荣德赔偿原告损失36605.84元,减去已付的23307.59元,还应赔付原告13298.25元。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01.95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鲁荣德负担1080元,被告鑫厦建筑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1624,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遵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