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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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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斌诉被告席守斌、陶静、黄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李斌,男,汉族。 被告席守斌,男。 被告陶静,女。 被告黄军民,男。 原告李斌诉被告席守斌、陶静、黄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李斌,男,汉族。

被告席守斌,男。

被告陶静,女。

被告黄军民,男。

原告李斌被告席守斌、陶静、黄军民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守斌、陶静经本院公告通知、被告黄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席守斌因个人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至2013年5月7日止,由陶静、黄军民提供担保,几方当事人订有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日,本金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被告席守斌找原告借款,同时由被告黄军民及陶静作担保。同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席守斌,出借人李斌,担保人陶静、黄军民,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息月息16‰;违约条款约定,逾期履行合同,按合同金额的每月1%承担违约金;担保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该合同书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各方均在此合同书上签名。同时,被告席守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借据系合同编号国民借字2013第2、7号《担保借款合同》附件”,该借款有被告席守斌签名并署日期。同日,被告陶静、黄军民分别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陶静承诺书主要内容约定为“李斌先生,本人与借款人席守斌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个人借款叁拾万元,期限3个月,本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黄军民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斌先生,本人与借款人系朋友关系,借款人向个人借款叁拾万元,期限3个月,本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书分别有陶静、黄军民签名。上述各项手续办妥后,原告李斌通过转帐方式将3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席守斌帐号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结算至2014年9月底。因被告席守斌没有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斌与被告席守斌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席守斌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李斌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即月息两分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始至付清本金止。因被告陶静、黄军民分别向原告提供书面担保书担保被告席守斌之借款债务,故被告陶静、黄军民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守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始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陶静、被告黄军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席守斌、陶静、黄军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