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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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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清与被告张永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沈阳清,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永付,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 原告沈阳清与被告张永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海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沈阳清,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永付,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

原告沈阳清与被告张永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清、被告张永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清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永付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待我有钱后抓紧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永付向原告沈阳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沈阳清现金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张永付”。后因被告张永付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永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