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李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朱传功损失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国才诉前垫付的5000元以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15000元,结算后剩余部分由朱传功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朱传功负担553元,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