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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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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栋与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具有营运资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即该项损失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 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具有营运资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即该项损失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居住在罗山县楠杆镇,截止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且原告收入主要以城镇服务为主,该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对待,因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即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因本事故引起,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8天,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80元。

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1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88098.64元。因本次事故诉讼涉及张志栋、张俊兰、李敏三名受害者,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可纳入该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张志栋为22005元(医疗费1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张俊兰为22610.5元(医疗费20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李敏为1382.76元。故张志栋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应享有的赔偿额为4783.88元(22005元÷(22005元+22610.5元+1382.76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享有64793.64元(护理费3510.25元+7020.4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221.12元(22005元-4783.88元)由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志栋86798.64元。原告张志栋诉前领取的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的垫付款8000元,结算后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栋损失款人民币86798.64元(罗山县盐业公司诉前垫付的8000元,结算后剩余部分由张志栋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92元,由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