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汪家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伟支付因逾期支付租赁费用产生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欠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按欠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25700元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李伟承担1500元、被告汪家志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