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李敏、应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36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13天+50元/天×36天);3、营养费2980元(20元/天×113天+20元/天×36天);4、护理费11622.82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1人+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5、误工费13966.61元(24391.45天/年÷365天×143天+24391.45天/年÷365天×66天);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拖车、停车费370元,上述损失合计72752.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应莹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7589.43元。 二、其余35163.16元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顾祖超已支付款24358.88元,由被告张顺友、顾祖超连带赔偿原告李敏、应莹10804.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应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张顺友、顾祖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