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周亚东各享有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12.5%的份额;原告崔爱芝、王大河、王大成共同享有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12.5%的份额;原告王桂霞、王建臣共同享有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12.5%的份额;被告卢方俊、王大帅、王美玲共同对该房屋享有12.5%的份额。 二、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房屋经营管理权由原告王万铭与被告卢方俊、王大帅、王美玲共同行使。房屋产生的收益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其对房产享有的份额比例分享。 三、驳回原告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崔爱芝、王大河、王大成、周亚东、王桂霞、王建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卢方俊、王大帅、王美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明安 审判员 刘玉虎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