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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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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克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克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顾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曾于2010年起诉过离婚,(2010)信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判决后,原、被告情况依旧,自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在外辛苦挣钱养家,原告也在外打工,双方虽然接触少,但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吴某某将婚前与他人所生儿子王璇带到曾家,王璇后改名为曾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又缺乏沟通理解,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0年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但双方自本院不准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均无和好的行动及表现,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顾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威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洋

责任编辑:国平